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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65******** 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是住在阜阳市颍泉区**路**院的相邻邻居。2020年1月11日晨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通过被害人陈某某家阳台防盗窗的洞口,潜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翻到感兴趣的财物后原路返回。

2020年1月12日晨7时许,韩某某手戴白手套,再次通过被害人陈某某家阳台防盗窗的洞口,潜入陈某某家中,通过卧室进入客厅时,被陈某某发现,遂原路返回,翻窗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韩某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行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入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计少苓

检察官助理 胡囡囡

2020420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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