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号。1999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月13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3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谎称位于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小河村南小河引渠北堤津涞公路西侧土地为其所有,雇佣他人盗窃沿庄镇小河村南小河引渠北堤津涞公路西侧堤防河道管理10米范围内河道土方和10米范围外耕地土方后出售,并将赃款用于日常消费。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总土方价值人民币29711.6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回填了全部土方,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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