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身份证号码3412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粉**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居**幢**室**火锅店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舍友钱某某的黄金貔貅手串2个,价值人民币3638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被害人钱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25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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