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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22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韩某某身穿黄色美团外卖服、驾驶雅马哈牌助力车,多次在本市建邺区、江宁区、秦淮区盗窃电动车电瓶,后将窃得的电瓶销赃至本市雨花台区**路**号曹某某(另案处理)处。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建邺区江东北街与燕山路一侧路边,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2.2020年4月9日11时43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江宁区天景山公寓如意苑2幢一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3.2020年4月27日11时32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建邺区庐山路家乐福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随后,被告人韩某某将窃得的电瓶销赃至曹某某处。

4.2020年4月30日13时6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建邺区所街与云锦路一侧路边,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随后,被告人韩某某将窃得的电瓶销赃至曹某某处。

5.2020年4月30日13时32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建邺区怡康街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涟城门诊部路边,盗窃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随后,被告人韩某某将窃得的电瓶销赃至曹某某处。

6.2020年5月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秦淮区运粮河西路9号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路边,盗窃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并排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瓶两组。随后,被告人韩某某将窃得的电瓶销赃至曹某某处。

7.2020年5月11日11时41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江宁区清水亭西路地铁S3号线九龙湖站2号出口路边,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随后,被告人韩某某将窃得的电瓶销赃至曹某某处。

8.2020年5月15日12时29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江宁区水月秦淮小区21幢一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随后,被告人韩某某将窃得的电瓶销赃至曹某某处。

9.2020年5月19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地铁S3号线佛城西路站3号出口车棚内,盗窃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瓶一组。随后,被告人韩某某将窃得的电瓶销赃至曹某某处。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交易消费记录、监控截图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贺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迪

检察官助理:贾洋洋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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