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37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汉族,青海省湟中县人,小学文化,家住湟中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8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义乌市**街道**路**巷**号**室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郑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置在上铺的红色NOVA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285元)盗走。后其将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2020年8月15日在义乌市**街道**北路**酒楼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资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铃瑛
检察官助理:陈琳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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