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752号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好动”),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2********,汉族,小学文化,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组,暂住本区**路**弄**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区谷阳北路2501弄2号楼下车棚内,采用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98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10日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谷阳北路2501弄2号楼停车棚内。4月26日,其发现该辆电动自行车不见了,其以为是保安挪走的,没有在意。6月2日16时许,其发现其的电动自行车停在了3号楼停车棚内,其就联系物业保安,并在保安的陪同下看了监控,发现其的车辆被一名陌生男子骑行了,其就报了警。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及被盗车辆车牌照片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韩某某使用所窃电动自行车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在本区谷阳北路2501弄2号楼下停车棚附近发现被盗车辆车牌的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自韩某某处扣押赃物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调取的电动自行车车牌,现均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购买记录证实,本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298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韩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谅解书》证实,韩某某家属已赔偿杨某某,并获得谅解。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韩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
8.被告人韩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韩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潇燕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路**弄**号,联系方式1365171****。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据材料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仍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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