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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司机,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胡某某(另案处理)取得了从鞍钢多个资源厂外运含转炉泥在内的含铁泥料运输业务。其间,被告人韩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受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指挥,采取“少批多拉”、“装运半车重复过磅”、“使用假磅票”等方式从鞍钢盗窃转炉泥共计26247.9吨,经审计及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6,798,2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文件、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管理部情况说明、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管理部出具的丢失说明、鞍山市**厂**转炉泥、沉泥数量专项审计报告、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韩某某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郎广生

检察官助理:王博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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