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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122198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县**村**号,现住河南省**县**镇**村。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宁陵县**乡**村胡某某家,趁被害人胡某某不注意,用胡某某的手机微信向自己的手机微信分两次共计转账人民币4000元,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的父亲韩中海已退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宁陵县华堡派出所情况说明两份、胡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4910129686103账户明细、韩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谅解书、收到条、韩某某的财产调查报告,银行卡照片;2、电子数据:被告人韩某某微信账号、头像截图、胡某某的微信账号及头像、李某某手机信息、韩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秘密窃取他人钱财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冯韬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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