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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4********,汉族,初中毕业,群众,农民,住伊川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5月27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C*****号**牌面包车,在伊川县**镇****与**路交叉口将停放在路边的****伊川分公司所有的一辆黄色共享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900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购车发票、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谅解书等;2、价格鉴定意见书;3、证人张某某证言;4、被害人魏某某陈述;5、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6、视频资料:视频光盘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判处有期徒型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军晓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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