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7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乡**村,住延津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半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5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3日已公告告知被害人郑某甲、杨某乙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延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延津县公安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份的一天,在延津县**乡**村,被告人韩某甲从布某某西屋后墙窗户跳进布某某家,将布某某放在西屋的5盒红旗渠烟(每盒价值10元)秘密盗走。
2、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来到延津县**乡**村王某某家,将王某某放在西屋被子下面的500元人民币秘密盗走。
3、2016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来到延津县**乡**村王某某家,将王某某放在西屋床头柜里的1000元人民币和2盒红旗渠烟(每盒价值10元)秘密盗走。
4、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在延津县**乡**村,被告人韩某甲从布某某西屋后墙窗户跳进布某某家,将布某某放在西屋的5盒红旗渠烟(每盒价值10元)秘密盗走。
5、2017年5月份的一天,在延津县**乡**村,被告人韩某甲跳墙进到刘某某家,将刘某某放在东屋床角的1000元人民币秘密盗走。
6、2017年6月份的一天,在延津县**乡**村,被告人韩某甲来到任某某家,将任某某放在东屋柜子上的5盒散花烟(每盒价值3元)秘密盗走。
7、2017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延津县**乡**村,被告人韩某甲跳墙进入韩某乙家,将韩某乙放在西屋枕头下面的1000元人民币秘密盗走。
8、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在延津县**乡**村,被告人韩某甲跳墙进到刘某某家,将刘某某放在东屋床角的1000元人民币秘密盗走。
9、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在延津县**乡**村,被告人韩某甲来到任某某家,将任某某放在东屋柜子上的5盒散花烟(每盒价值3元)秘密盗走。
10、2017年11月份的一天,在延津县**乡**村,,被告人韩某甲跳墙进到杨某甲家,将杨某甲放在东屋写字台抽屉里的2000元人民币秘密盗走。
11、2017年11月份的一天,在延津县**乡**村,被告人韩某甲跳墙进到杨某乙家,将杨某乙存放在东屋枕头下的1000元人民币秘密盗走。
12、2017年12月份的一天,在延津县**乡**村,被告人韩某甲跳墙进到杨某乙家,将杨某乙存放在东屋枕头下的1000元人民币秘密盗走。
13、2018年5月份,在延津县**乡**村,被告人韩某甲先后六次跳墙进到郑某甲家,将郑某甲放在东屋电视柜里面的6000元人民币秘密盗走。
14、2018年9月份的一天,在延津县**乡**村,被告人韩某甲跳墙进到韩某丙家,将韩某丙放在西屋衣服里的500元人民币和放在床头柜里的5盒红旗渠烟(每盒价值10元)秘密盗走。
15、2018年10月的一天,在延津县**乡**村,被告人韩某甲跳墙进到韩某丙家,将韩某丙放在西屋柜子衣服里的500元人民币秘密盗走。
16、2019年6月的一天,在延津县**乡**村,被告人韩某甲来到郑某乙家,将郑某乙放在厨房里的5盒红旗渠烟(每盒价值10元)秘密盗走。
17、2019年8月份的一天,在延津县**乡**村,被告人韩某甲来到杨某丙家,将杨某丙放在东屋柜子里的两条红旗渠烟(每盒价值10元)秘密盗走。
18、2019年12月13日14时许,在延津县**乡**村,被告人韩某甲跳墙进到郑某甲家,将郑某甲放在东屋电视柜罐头瓶里的2000元人民币秘密盗走。
综上,被告人韩某甲共实施盗窃23次,共计17950元。
案发后,经调解,郑某甲、王某某、刘某某、韩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韩某丙对韩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杨某乙等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延(公)(刑)勘【2019】12002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峰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1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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