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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号楼**单元**室,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本市***医院三楼***以扒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郁某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手机1部。2020年4月1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子发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监控视频、视频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海艳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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