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0319961********,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内**园**号**号(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镇**村*堂**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南阳市人民路与汉冶路交叉口西北角电力大厦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豫R*****轿车停在路边,副驾驶室车窗玻璃没关,宋某某在车上睡着,韩某某即将宋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华为手机mate20pro偷走,而后又返回将宋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手包偷走,包内有现金6300元、黄金戒指一枚、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建行卡银行卡两张、钥匙一串、儒林物业卡1张、芒果为家卡1张、虫子天使卡1张。韩某某将所盗的现金用于归还信用卡,将手机、包和戒指拿回住处,将其他物品丢弃在住处附近。经鉴定,被盗黑色华为手机mate20pro价值2200元、黑色沙驰牌男士信封包4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33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122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惠笑梅
检察官助理:刘雅兴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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