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县拉市海镇海东村委**村**组**号,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刑满释放。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剑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窜至剑川县金华镇**村委**村,将剑川县****有限公司在**村路口变压器拆下来,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认定价值人民币21100.00元。经DNA鉴定,2020-D307-1、2检材与韩某某血样基因分型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座基因分型相同,其似然率为7.647x1033。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韩某某2017年3月28日被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希美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羁押于剑川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起诉八份、量刑建议书八份、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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