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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单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绺窃于1987年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绺窃于1991年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1997年7月2日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后于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汉口大街2路公交车站点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兜内三星牌S8+型手机一部,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韩某某于当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涉案手机被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崔某某、单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及附表

6. 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审讯、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宇

2020年47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被害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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