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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6********,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通榆县**镇**大墙东平房。曾因抢劫罪2005年11月11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盗窃罪2012年3月19日被通榆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因盗窃罪2015年12月7日被通榆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8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镇外环**东侧高某某家平房,用脚将房屋窗户踹开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将东屋落地柜内放置的背包中的1500元现金盗走。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2、2020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镇党校南侧李某某家平房,用铁器将李某某家门锁砸坏后,进屋实施盗窃,盗窃未果后离开。

3、2020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镇党校南侧王某甲家平房,用铁器将王某甲家门锁砸坏,欲进屋盗窃时,王某甲家回来人,韩某某见回来人后翻墙逃跑。盗窃未果。

4、2020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镇八趟房于某某家平房,用铁器将于某某家门锁砸坏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将于某某家屋中包内放置的500余元人民币盗走。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5、2020年5月初,被告人韩某某窜至通榆县第七中学南侧孙某某家平房,用脚将房屋窗户踹开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将孙某某家屋内一包内放置的两条装饰项链坠盗走。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6、2020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镇南转盘南**家属楼南侧王某乙家平房,用砖头将王某乙家窗户玻璃砸碎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将屋内一女士背包中的200余元人民币盗走。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7、2020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镇党校西侧田某某家平房,用脚将房屋窗户踹开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窃未果后离开。

8、2020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镇八趟房郑某某家平房,用脚将房屋窗户踹开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窃未果后离开。

9、2020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镇液化气站北侧丁某某家平房,用丁某某放置在窗沿砖头下的钥匙将丁某家房屋门打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将丁某某家屋内的18K金金戒指(价值954元)及300余元人民币盗走。所获赃款被其挥霍,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于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丁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3.户籍信息、现场勘查卷、扣押、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4.通榆县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财物价值34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卷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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