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64********,朝鲜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吉林省图们市**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珲春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6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以砍烧柴为由,于2020年2月5日,携带个人手锯,在图们市凉水镇北大村附近的国有林区内盗伐林木,并将盗伐的林木扛运回家造段用做烧柴。经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盗伐林木的现场分别位于珲春林业局凉水林场67林班15、18小班和68林班11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盗伐林木树种为柞树134棵、榆树1棵、杨树1棵、杂木1棵,总株树为137棵,总立木蓄积为2.6302立方米,总原木材积为1.4997立方米,盗伐林木的价值为1275.7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一把,林木木段共计289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图、蓄积计算表、检尺野帐、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进入国有林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刘洪声
2020年4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