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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_福建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安徽省**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社区**户,现住安徽省**县**镇**社区**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冬,被告人韩某某在居住地安徽省**县**镇宋寨**户,使用祖传方法,将桂枝、五加皮、杜仲、双钩藤等与茶油混合,放在锅里熬制成黑色膏药1块。2019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携带上述膏药到明某某城关,将膏药加热后,使用筷子将少许膏药涂抹到事先购买的膏药贴上,制成膏药贴六、七十片(膏药贴的外面标有“穴位神贴”字样),剩余的膏药放在其入住的旅店。2019年7月中旬开始至2019年8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到明某某城关**摆摊,给关节痛的陈某某、肖某某等人拔罐、按摩,并在痛处贴上加热后的膏药贴“穴位神贴”,共使用膏药贴“穴位神贴”十余片。被告人韩某某共收取人民币800余元。

2019年8月1日,明某某卫生健康局对韩某某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对包括49片膏药贴“穴位神贴”在内的物品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因膏药贴“穴位神贴”等疑为假劣药品,同日,由明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到现场检查,并在被告人韩某某住宿的明某某**大酒店208号房内查扣膏药1000克、膏药包装1000个等物品。2019年8月15日,明某某卫生健康局对韩某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三百元及药品、器械,并处以贰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19年8月19日,经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韩某某配制的膏药贴“穴位神贴”按假药论处。2019年9月19日,明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送明某某公安局,同时随案移送上述49片膏药贴“穴位神贴”、1000克膏药和1000个膏药包装。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接到明某某公安局民警电话后,自动到明某某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16日,明某某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韩某某退出的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膏药、膏药贴及包装照片;2.书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案件移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3.被害人陈某某、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韩某某配制的“穴位神贴”等三种产品认定意见的复函》;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韩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肖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经批准生产膏药贴“穴位神贴”,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饶鸣吉

                            20201029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县**镇**社区**号,联系电话:1350568****;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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