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渑池县**镇**村,住渑池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某罪,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渑池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3日、4日、5日组织韩某某、丁某某将其购买英豪镇英西村十四组位于连霍高速公路东侧绿化带内的102株杨树采伐。后以每吨700元的价格将采伐掉的六吨杨木原木出售给赵某某,获利4400元。2019年8月14日,经渑池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调查,韩某某采伐树种为杨树,总株数为102株,林某蓄积15.8立方米,合材积9.3立方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工程师资质、政府非税收人专用交款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丁某某、韩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林业技术调查报告;4、勘验检查记录: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某蓄积达15.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永卿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渑池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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