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76********,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镇**村**楼**栋**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18时至20时期间,在本溪市明山区****上行100米太子河主流河段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电鱼方法捕捞水产品河鱼100余条。

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弘扬

检察官助理:兰川德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