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51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镇**村**组**,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0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侦查终结,经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曾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两支气枪,并藏匿于其在丹东市元某某仁忠后路96-19号的家中。2020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将其所持有的两支气枪主动上缴至丹东市公安局商旅边境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两支疑似枪支均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刑事判决书、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兆华
检察官助理:高令昆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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