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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涉嫌盗窃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韩阿乙草,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8********1576,撒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号。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7年10月、2012年3月、2014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于2017年10月经再审被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阿乙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至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韩阿乙草在本区**街道、**街道盗窃作案5次,窃得电瓶车、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韩阿乙草至本区**街道**路**号门口,采用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此的红色立马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250元),后于当晚将该车销赃至本区**电动车行,得赃款人民币420元。

2.2020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韩阿乙草至本区**街道**小区**幢**单元楼道内,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黄色苏琪尔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20年2月1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韩阿乙草至**街道**路**号店门口,采用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玫红色保时马牌电瓶车1辆(未折价)。

4.2020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韩阿乙草至**街道**饭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店内吧台上的VIVO牌手机1部(未折价)。

5.2020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韩阿乙草至**街道**医院住院部9楼,溜门进入医生值班室,窃得被害人徐某乙放置在此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后又用同样的方式进入10楼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衣柜内的苹果XR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68元)。

2020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韩阿乙草在**街道**店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岑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阿乙草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阿乙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阿乙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阿乙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佳静

检察官助理:高梓敏

2020年6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韩阿乙草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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