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3********,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屯,因涉嫌盗窃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为了还债从通辽做客车来到科某中旗,拿上提前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到了科某中旗赛某某原羊业有限公司。18时30分许从科某中旗赛某某原羊业有限公司西侧院墙跳入院内,先后从E棚、K棚盗窃了35只基础母羊,其中一只羊脚绑上绳子放在草料库的北侧模板下被冻死,剩下的34只羊被被告人韩某某徒步赶到科某中旗****镇****屯东侧的树林内联系收羊的人准备卖掉盗窃的羊。民警跟踪韩某某脚印及羊群脚印追至科某中旗****镇****屯东侧的树林内将正在逃跑的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归案。同时找回了赛诺羊业被盗的35只羊。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政府文件;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盗现场勘验笔录1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盗羊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5.012.5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韩某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常顺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科某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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