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二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3********,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民权县**局党组书记、局长,正科级。住民权县**小区**期**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严重违法问题,于2019年6月4日被民权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2019年8月26日,我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9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一案,由民权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事实
1、2012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收受赵某甲人民币120000元,并为赵某甲承接该镇土地三项整治项目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甲、杨某甲、楚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2、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时任民权**金属制品厂法人刘某甲人民币50000元,并为该厂在环保检查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
3、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河南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尹某甲、法人李某甲人民币190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民权县中央农村环境连片综合整治示范项目**乡、**乡标段工程验收、项目款拨付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尹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张某甲的证言、李某乙亲笔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4、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河南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乙人民币241590元,并为该公司在民权县中央农村环境连片综合整治示范项目**乡标段工程验收、项目款拨付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陈某甲、高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5、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收受民权县**局党组成员、主任科员王某甲人民币共计22000元,并在推荐提拔正科级人选中为王某甲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
6、2013年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民权县**局执法大队大队长宋某甲人民币50000元,并两次在推荐提拔副科级人选中为宋某甲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
7、2014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北京**大学教授王某乙人民币85000元,为王某乙在民权县大沙河底泥和污染源治理项目技术服务费项目款拨付过程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张某甲、石某甲的证言、陈某乙亲笔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8、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张某丙人民币590000元,为张某丙在民权县大沙河污染治理项目第*标段工程验收、项目款拨付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9、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河南**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宋某乙人民币40000元,为该公司在民权县大沙河治理项目第*标段工程施工、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
10、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民权县**有限公司股东黄某甲人民币60000元,并为该公司的环评报告办理、处罚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
11、2015年8月和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民权县**局会计张某甲人民币共计40000元,并两次在推荐提拔副科级人选过程中为张某甲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
12、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李某丙人民币135000元,并在民权县**局门卫室房顶维修、环保大楼防水等项目中,为李某丙在工程招标、项目款拨付过程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丙(包括亲笔证言)、张某甲、张某丁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13、2015年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河南**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某丁人民币23000元,并为该企业环保检查及环评手续审批过程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丁、刘某丙、张某甲的证言及宋某丙亲笔证言、相关书证证实。
14、2016年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河南**有限公司法人王某丙人民币30000元,并为**有限公司在环保检查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
15、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安徽**有限公司原业务员郑某甲人民币280000元,并在民权县**区发展环评规划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项目中,为安徽**有限公司在工程验收、项目款拨付上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郑某甲、蒋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16、2013年、2016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郑某甲人民币20000元,并为郑某甲在环评报告审批上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郑某甲、蒋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17、2016年4月,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商丘**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丁人民币40000元,并为**有限公司在民权县开发的**楼盘项目的环保评估过程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丁、张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18、2016年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商丘**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戊人民币36000元,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过程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
19、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两次收受河南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刘某戊人民币230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民权县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站加密建设采购项目工程验收、项目款拨付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戊、张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20、2016年8月,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河南**有限公司业务员韩某乙人民币276000元,并为韩某乙承接的企业环评报告编制项目审批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韩某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21、2016年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民权县**材料厂老板许某甲人民币50000元,并为该企业在环保检查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许某甲、吴某甲、谷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22、2016年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民权**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任某甲人民币58000元,并为**民权**有限公司在环保检查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任某甲、张某己的证言证实。
23、2016年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民权县**材料厂(**窑厂)法人潘某甲人民币30000元及两张面值10000元共计20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并为该厂在环保检查、环评手续审批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
24、2016年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宁夏**有限公司商丘区域经理庄某甲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庄某甲承接的企业环评报告编制项目审批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庄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25、2016年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民权县**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庚人民币40000元,并为该公司环评手续审批及环保检查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庚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26、2016年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河南**有限公司股东王某丁人民币30000元,并为该企业在环保检查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证实。
27、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民权县**乡**厂厂长刘某己人民币15000元,并为该企业在环保检查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己、康某甲的证言证实。
28、2016年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商丘市**有限公司法人程某甲人民币35000元,并为该企业环保检查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
29、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收受民权县**厂老板王某己人民币50000元,并为该企业在环保检查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己、李某戊的证言证实。
30、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河南省**民权**项目**经理王某庚人民币130000元,并为该企业在环保检查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庚、王某辛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31、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两次收受民权县**厂老板李某戊人民币20000元,并为该企业在环保检查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戊及亲笔证言、王某己的证言证实。
32、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民权县**厂法人孙某甲人民币20000元,并为该企业在环评手续审批及环保检查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孙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33、2017年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民权**站老板王某壬人民币30000元,并为该企业在环保检查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
34、2017年5月,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民权县**厂法人郝某甲人民币20000元,并为该企业在环评手续审批及环保检查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郝某甲、宋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35、2017年8月,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北京**有限公司商丘市办事处技术员齐某甲人民币143000元,并为齐某甲承接的企业环评报告编制项目审批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齐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36、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河南**有限公总经理路某甲人民币20000元,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环保手续审批方面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路某甲的证言证实。
37、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收受河南**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乙人民币60000元,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环保处罚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孙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证实。
38、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收受河南**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己人民币 50000元,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环保处罚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证实。
39、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河南省**有限公司技术副总经理文某甲人民币5000元,并为文某甲承接民权县生态县建设项目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文某甲的证言证实。
40、2017年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河南**有限公司董事长陆某甲、副总经理张某辛、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白某甲三人人民币共计140000元,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处罚、锅炉拆改补贴方面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陆某甲、张某辛、白某甲、李某辛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41、2017年下旬,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民权县**厂老板刘某庚行贿款100000元,并为该企业在排污量指标申请、审批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庚、张某壬(股东)、胡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42、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民权县**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甲人民币20000元,并为该企业在环保检查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
43、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民权县**有限公司经理锦某甲人民币30000元,并为该企业在环评审批和验收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锦某甲、马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44、2018年初,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商丘市**有限公司法人马某乙行贿款120000元,并为该企业环保检查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马某乙、王某癸、张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45、2018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河南**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某壬人民币100000元,并在民权县**局的空气检测站项目和污染源普查项目中,为该公司工程验收、项目款拨付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壬、杜某甲、张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46、2018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收受**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癸人民币250000元,并在民权县饮用水源地防护网项目中,为该公司工程验收、项目款拨付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癸、张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47、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民权县**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辛人民币30000元,并为该公司在环保检查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
48、2018年6月,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收受河南**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丙和**总经理王某丙两人人民币共计40000元,并为河南**有限公司在环保检查、环保处罚方面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
49、2018年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民权县**楼盘股东王某子和民权县**楼盘项目负责人王某丑两人人民币共计20000元,并为**楼盘在环保检查方面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子、王某丑、尚某甲的证言证实。
50、2018年年底,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河南**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癸人民币10000元,并为该企业在开发**楼盘的工地扬尘污染检查方面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实。
51、2018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时任河南**有限公司总经理、法人曾某甲人民币120000元,并为河南**有限公司申请锅炉改造补偿款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曾某甲、黄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52、2018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河南省**有限公司总经理施某甲人民币80000元,并为该企业申请锅炉改造补偿款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施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凭证。
53、2018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民权县**厂老板吴某乙人民币16000元,并为该企业申请锅炉改造补偿款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乙、李某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54、2018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民权县**有限公司股东侯某甲人民币130000元,并为该企业申请锅炉改造补偿款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侯某甲、张某己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55、2018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公司副总经理葛某甲人民币30000元,并为该企业申请锅炉改造补偿款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葛某甲、郑某乙(**财务人员)、张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56、2018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河南**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杨某丙人民币60000元,并为该企业申请锅炉改造补偿款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丙、张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57、2018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商丘市**有限公司厂长沈某甲人民币115000元,并为该企业申请锅炉改造补偿款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沈某甲、王某寅、韩某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58、2018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商丘市**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丑、李某寅(李某丑儿子)人民币30000元,并为该企业申请锅炉改造补偿款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丑、李某寅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59、2018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民权县**有限公司股东姜某甲(民权县**加油站合伙人)人民币30000元,并为该企业在环保检查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姜某甲、焦某甲、张某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60、2018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商丘市**有限公司法人马某丙人民币20000元,并为该企业在环保检查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马某丙、方某甲的证言证实。
61、2018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民权县**法人李某卯人民币10000元,并为该企业在环保检查及环评手续审批方面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卯、盖某甲的证言证实。
62、2018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民权县**厂厂长张某丑人民币40000元,并为该企业环保检查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丑、张某己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63、2018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程庄**厂厂长周某甲人民币30000元,并为该企业环评手续审批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甲、郝某乙的证言证实。
64、2018年12月,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镇**厂厂长王某卯人民币5000元,并为该企业环评手续审批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卯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65、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刘某壬人民币240000元,并为民权县**镇**厂股东刘某壬等相关企业环评手续审批及环保检查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壬、孙某甲、李某戊、王某己、潘某甲、郝某甲、谷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66、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河南**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寅人民币300000元,并为该企业申请锅炉改造补偿款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寅、张某己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67、2019年4月,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民权县**局服务大厅主任尹某乙人民币10000元,并答应为尹某乙的哥哥尹某丙在开办加工厂办理环境评估方面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尹某乙的证言、尹某丙亲笔证言证实。
68、2019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郑州**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癸人民币100000元,并在民权县**局汽车尾气遥感检测设备项目中,为该公司工程验收、项目款拨付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癸、张某己、张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69、2019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周口市**有限公司法人胥某甲人民币100000元,并答应为胥某甲承接工程项目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胥某甲的证言证实。
70、2019年3月,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商丘市**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丙人民币40000元,并为该企业环评手续审批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71、2019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民权县**厂老板穆某甲人民币10000元,并为该企业环保检查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穆某甲、张某己、康某甲的证言证实。
72、2019年,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有限公司股东郭某甲人民币10000元,并为该企业在环保检查中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甲、张某卯的证言证实。
被告人韩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企业环保手续审批、环保检查、环保处罚等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870590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涉嫌受贿犯罪。韩某甲到案后,积极退赃及相关孳息。
二、贪污罪事实
1、2013年8月份,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处置**河污染事件过程中,安排**局会计张某甲、监察大队大队长宋某甲、副大队长李某庚、司机张某己、外聘工程师王某辰等人使用伪造职工补助、项目合同,虚开发票并在**局账上报销税款5433.8元等手段骗取公款400000元,后韩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宋某甲、李某庚、王某辰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2、2011年年底,被告人韩某甲在任**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镇**村帮助武某甲征用60亩土地建设商业区项目中,安排武某甲将交到乡财政的办理土地手续及缴纳土地罚款共计80万元打入原**镇土管所所长朱某甲银行卡中,朱某甲办理完相关手续及罚款后将银行卡连同剩余的356700元交给韩某甲,后韩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武某甲、朱某甲、史某甲、郭某乙、崔某甲、孙某丙、刘某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3、2012年年底,被告人韩某甲在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民权县**局**站监测能力和标准化建设项目中,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韩某甲安排该公司民权负责人李某辰采取更换设备、以次充好和少供一套大气自动检测系统设备的方式骗取公款500000元,后韩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辰、张某甲、王某巳、王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4、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民权县生态县建设中,民权县**局与河南省**有限公司补签《民权生态县建设规划》编制项目合同和《民权县生态县创建实施方案》合同,韩某甲安排该公司技术副总经理文某甲以虚签合同金额、虚开发票的方式,先后分两次从**局账中骗取公款120000元,后韩某甲将该款占为已有。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文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5、2015年8月份,被告人韩某甲担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有限公司承接民权县**局**环境规划编制业务及民权县**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出境河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韩某甲以单位经费不足为由,先后三次安排该公司业务员郑某甲与**局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发票,骗取公款240000元,后韩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郑某甲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6、2016年11月,被告人韩某甲担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民权县土壤污染防治方案的项目中,民权县**局与**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丘市民权县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和《民权县2017-2019年水污染防治专项实施方案》编制合同,韩某甲以单位冲账为由,安排**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孔某甲以虚增合同金额、虚开发票的方法,先后两次套取公款80000元,后韩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孔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7、2016年11月,被告人韩某甲担任**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局冲账为由安排民权**有限公司总经理柳某甲与该公司修建围墙的包工头张某辰补签围墙工程合同并虚开发票,以围墙工程款的名义骗取公款175500元,柳某甲扣除5500元税款后,韩某甲将剩余170000元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柳某甲、张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8、2017年8月,被告人韩某甲担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省环保检查组来民权检查过程中,以**局冲账为由,安排民权县**酒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郭某丙和该公司客房部经理赵某乙采取虚开住宿、餐饮清单、发票的方式,以省环保检查组差旅费住宿费和差旅费伙食补助费的名义骗取公款500000元,后韩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丙、赵某乙、张某甲、曹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9、2018年1月,被告人韩某甲担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该局驻村第一书记宗某甲在民权县**部虚开三张发票骗取**局公款10000元,后韩某甲将该款10000元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宗某甲、李某巳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10、2017年8月,被告人韩某甲担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民权县出境断面(**)黑臭水体及垃圾杂物清运整治项目中,韩某甲以单位冲账为由,安排施工方赵某丙与民权县**局签订了一份民权县出境断面(**)黑臭水体及垃圾杂物清运整治协议,让赵某丙以虚增合同金额、虚开发票的方式,骗取**局公款80000元,后韩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丙、刘某乙、张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11、2018年7月,被告人韩某甲担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民权县**局扶贫工作需制作扶贫环保袋、水杯等日常用品时,以冲单位办公经费为由,安排郑州**有限公司总经理骆某甲与民权县**局签订购销合同,虚增合同金额、虚开发票,骗取公款20000元,后韩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骆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12、2018年5月,被告人韩某甲担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民权县**局六五环保日印刷污染源普查资料中,韩某甲以单位冲账为由,安排周口市**有限公司总经理胥某甲分别以周口市**有限公司和周口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民权县**局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书,并让胥某甲采取虚增合同金额、虚开发票方式,骗取**局公款30000元,后韩某甲将该款30000元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胥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13、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韩某甲担任民权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每年春节之前安排该局会计张某甲从**局公款中每次支取10000元现金供自己使用,后安排张某甲以办公费用、交通费用或者福利费用的形式用超市发票、加油发票冲账报销,6年来共计骗取**局公款60000元,韩某甲将该款全部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被告人韩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假票据、虚拟合同等方式,非法侵吞、骗取公款257763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涉嫌贪污犯罪。韩某甲到案后,积极退赃及相关孳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贪污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明建
耿胜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36册及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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