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87********,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及家住祥云县**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06月30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被祥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持有C1E类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03月25日04时05分,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沿祥云县**镇**路由北向南直行,在**路**路交叉口,遇奎某甲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直行,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先对韩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之后又将韩某某带至祥云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待检。经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和奎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韩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4.7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韩某某知道对方驾驶员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知道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继国
2019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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