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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某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某矿区人民检察院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某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柴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200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12000********。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区,住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村*社。20196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柴某行委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同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柴某行委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日9时1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韩某某驾驶青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青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柳格高速(G3011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柳格高速(G3011线)526Km+300m处尾随相撞前方驾驶员李某某所驾驶的陕K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K***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青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青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韩某某,乘车人韩**(A)二人受伤,其中韩**(A)经大柴某行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大柴某行委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韩某某(A)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李某某A、李某某B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两次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柴某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卫东

202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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