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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敲诈勒索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90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暂住苏州工业园区**街道**四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乡**村**组)。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3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 月13 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魏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苏州工业园区**街道**KTV内,经事先预谋, 以揭穿史某某、赵某某出老千为要挟,采用语言恐吓、拳脚殴打等手段, 强行向二人索要现金人民币2500 元。

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户籍资料等;

2.证人魏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云姝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联系电话:1835161****)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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