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容县**里镇**村**号。201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预谋后连续在我市坦洲镇采用盗窃路边小汽车车牌,留下写有QQ(3359353988)号码的小纸条让被害车主联系,并要求对方支付200元才归还车牌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三次实施上述行为,分别盗窃、藏匿被害人梅某、朱某现、黄某锋、陈某锡的车牌并留下QQ号码纸条企图敲诈勒索上述被害人,并非法占有人民币200元。
2019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坦洲镇十四村抓获被告人韩某某,当场缴获作案用的螺丝刀、QQ号码纸条等工具一批。归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敲诈勒索犯罪部分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敏
二Ο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被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1份;
3.扣押的作案工具现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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