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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Z32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金沙县**镇**街**组,现住址为贵阳市云岩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和贵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贵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担保公司合作,由韩某某安排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车贷逾期的被害人通过强行收车并予以扣留的方式,让被害人直接与韩某某进行谈判,在被害人归还车贷欠款等费用后,韩某某又以收车费、停车费、管理费等为由,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之后才予以归还扣留的车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期间,被害人罗某某以贷款方式所购买的别克牌汽车发生逾期,其贷款担保公司贵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人韩某某进行处理,韩某某接单后就安排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收车。2017年8月22日上午,杨某某带领多人在贵阳市云岩区金阳南路118号万科**小区停车场路口将李某某(被害人罗某某之妻)正驾驶的车辆强行开走。事后罗某某与韩某某进行谈判,在将购车贷款的尾款及逾期费用付清后,韩某某又以收车费、车辆管理费为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罗某某索取了1万元才归还车辆。

2.2017年2月初的一天,被害人张某某以贷款方式所购买的雷克萨斯牌汽车发生逾期,其贷款担保公司贵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人韩某某进行处理,韩某某接单后安排王某某(在逃)等人前往收车,在贵阳市花溪区贵惠大道收费站路边强行拦住被害人张某某的汽车并强行开走该车。2017年2月8日,张某某与韩某某进行谈判,韩某某以收车费、车辆管理费为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张某某索取了8344元才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包括微信转账记录、收款收据、涉案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安排他人采取强行开走车辆并扣留车辆等要挟方式,以收车费、车辆管理费等为由,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才归还车辆、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1834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之规定,韩某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万平

检察官助理:伍警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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