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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住湖南省津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因无钱花销,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在平果城区范围内故意、多次破坏他人汽车车窗,欲窃取车内财物。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来到平果市新兴路财产保险公司对面小巷,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农某某的一辆雪佛兰牌汽车玻璃撬碎。经平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坏的汽车玻璃进行鉴定,损毁价格为人民币381元。

2、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来到平果市马头镇新兴路练沙桥头的路边,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分别将被害人陆某某的一辆东风日产牌汽车玻璃撬碎。经平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坏的汽车玻璃进行鉴定,损毁价格为人民币238元。

3、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来到平果市马头镇龙江路龙居市场旁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分别将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五菱牌汽车玻璃以及王某某的一辆北京牌汽车玻璃撬碎。经平果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潘某某、王某某被毁坏的汽车玻璃进行鉴定,潘某某的汽车玻璃损毁价格为人民币246元;王某某的汽车玻璃损毁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4、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来到平果市马头镇江滨公园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哈弗牌汽车玻璃撬碎。经平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毁坏的汽车玻璃进行鉴定,损毁价格为人民币393元。

5、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来到平果市马头镇江滨路坡造镇公交车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分别将被害人韦某某的一辆丰田牌汽车玻璃以及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捷途牌汽车玻璃撬碎。经平果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韦某某、何某某被毁坏的汽车玻璃进行鉴定,韦某某的汽车玻璃损毁价格为人民币191元;何某某的汽车玻璃损毁价格为人民币4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一把;2.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农某某、陆某某、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韦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七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进行判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秋琴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平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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