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88********,白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小区**幢**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临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回家,看到物业公司修理水管时挖出的土还堆放在自己车位上未回填,打算找物业公司经理吴某某说理,遂到蓝水湾2幢2单元找吴某某,敲门不开,遂用脚踢门,后被告人韩某某打算回家,下到一楼后,又用脚踢电梯门,导致电梯门损坏。经鉴定,造成电梯损失价值人民币10700元。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损坏的电梯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阮某某3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07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乔邦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988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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