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8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街。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米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二甲张中天建设生活区I栋I207宿舍休息时,因琐事与同宿舍的被害人李某某产生争执,将李某某的左眼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左眼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巩义市桐本路海纳酒店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非党员证明;
(2)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历;
(3)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2.证人刘某某、岳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莹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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