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053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双桥里21号4-5-47。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与邻居被害人陈某在站前区********号楼楼下偶遇,双方因之前韩某某家热水进入下水管将陈某家水管烫弯一事再次发生口角,韩某某回到家中厨房取回一把白钢菜刀,在惠众医院门前将陈某头、手、腿部多处砍伤。韩某某逃离现场后在家属劝说下投案自首。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体表创口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周某某、贾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持刀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侯园馨
代检察员:孙琪美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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