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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3********,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艾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9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9日,受害人白某甲与何某某、白某乙驾驶白某甲的皮卡车到新佳木苏木贝子府嘎查十家子艾里白某甲姐姐秀某某家杀猪喝酒,当晚19时许,受害人白某甲、何某某、白某乙路过韩某某家,找被告人韩某某继续喝酒,在酒桌上韩某某和白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韩某某用酒桌上的啤酒瓶打伤白某甲的头部,经鉴定,白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支付受害人白某甲部分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2. 证人敖某某、白某乙、何某某、白某丙、包某某、韩某某、萨某某证言;

3. 被害人白某甲陈述材料;

4. 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材料;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玉华

2019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某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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