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枣庄市,住枣庄市薛城区**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1日,因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装修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言语纠纷,被告人韩某某和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受同案人“强哥”(另案处理)指使,要教训被害人吴某某。2018年7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秀屿区东庄镇石前村石厝路口处持铁棍打伤被害人吴某某的右脚和左手,之后被告人韩某某和同案人李某某在同案人“强哥”的安排下,从福州乘坐大巴前往沈阳。后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山东省枣庄市新城区**小区**号楼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瑞萍
检察官助理:林剑宏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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