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公诉刑诉〔2019〕57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园,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小区**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9日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艾某某在十堰市张湾区三丰包子加工厂院内,因搬运物品发生争吵,后发生撕打,被告人韩某某殴打艾某某面部、眼部等处,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艾某某左眼虹膜根部离断,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3.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瞿玉敏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97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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