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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9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化隆回族自治县**村,住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隆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1日23时许,在隆某某**镇**村**面馆内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因打包费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韩某某使用棒球棒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棒球棒2个、铁板凳1个;2.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隆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实施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芳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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