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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9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抚宁区**镇***苑**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转逮捕,于2020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认为被害人宋某某系某某房产中介员工,到其所在的某某房产中介看房是为了套房源。2020年8月8日,二人因套房源问题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韩某某将宋某某按倒在地上致宋某某右锁骨完全性骨折,经抚宁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亢某某、方某、祖某某、杨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今

检察官助理:王鑫

2020年12月29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00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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