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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22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镇**村**路**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云锋、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鹿某区***镇**村**路与其邻居闫某某因晒豆秸占地问题发生矛盾,后韩某某拿铁叉将闫某某的左脚部扎伤。经鉴定,闫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民事已部分调解。

    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 7.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玲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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