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村**号。201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21时许,在保定市莲池区**小学大门口西侧附近的路边,被告人韩某某因偶发误会与证人冉某甲、任某某及被害人冉某乙分别发生口角及打斗后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韩某某从家中携带菜刀返回现场与被害人冉某乙再次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右面部砍伤后逃离,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冉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因赔偿被害人冉某乙获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妍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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