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现暂住沁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治,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为讨要工资,和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晋城市城区**工地**号楼下和工地负责人常某甲发生口角,后在赵某某、张某某拖拽受害人常某甲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用脚踹了常某甲腰部,致常某甲腰部受伤,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甲的右腰背部损伤致右侧第7-11肋骨骨折,左侧腰1、2横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诉申请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常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认罪认罚,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该赔偿获谅解并达成和解,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冬雪
检察官助理:郭青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在高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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