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221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住宁夏平罗县**镇**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经我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24日凌晨06时许,在银川市兴庆区**街**KTV门口,被告人韩某甲因向受害人马某某索要工资的问题,韩某甲与马某某发生争执,韩某甲使用自已的皮裤带对受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致马某某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2019年07月18日受害人马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银公(物)鉴(伤)字【2019】476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来源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人:王晓娟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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