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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某某,男,出生于1950年****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50********,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20年3月21日延长至2020年4月4日;2020年6月1日延长至2020年6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8时许,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村民胡某某在自家土中干活,此时**村**组村民韩某某回家路过胡某某土地,胡某某称韩某某在另一块土边挖到了自己的坟山。随后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韩某某向胡某某扔了两坨新鲜泥巴,第二坨泥巴打在胡某某左侧腹部,胡某某倒地受伤。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胡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8日,民警在雁江区**镇**村**组**号将韩某某挡获。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9日经华西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韩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对其2019年12月8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其它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若尘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电话15208******;

2.本案卷宗3卷;

3.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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