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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单元**楼**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日22时30分,被告人韩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药房内,与前来买药的王某甲(男,32岁)、周某某(女,26岁)发生争执,后在屋外韩用啤酒瓶将周某某头部打伤,又用碎啤酒瓶子将王某甲头面部及右上肢打伤后逃跑。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头面部及右上肢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周某某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鼻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人二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一超

2020年10月28日

附:

1.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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