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16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镇**村**组的村民张某某家中,因琐事与丛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韩某某遂从张某某家中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将丛某某双手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丛某某双手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家中等候。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菜刀1把
(二)书证
1.破案及抓捕经过;
2.扣押清单;
3.伤情照片及住院病案;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三)证人张某某、王某甲、朱某某证言
(四)被害人丛某某陈述
(五)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七)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平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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