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Z10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桥附近平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接到被害人王某某的电话,让到临河区四季青菜市场110国道口换轮胎,韩某某将轮胎换好后,因费用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韩某某持撬棍将王某某头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晓云
检察官助理:陈丽霞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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