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Z16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21973********,蒙古族,职业高中文化程度,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捕前住霍林郭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夏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霍林郭勒市**烧烤店内吃饭时,因夏某某与范某某发生了口角,在夏某某等人意欲离开时,范某某阻拦夏某某并动手打了夏某某一耳光,随后被告人韩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共同殴打范某某致伤。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范某某受伤致左侧第7、8、9前肋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2.范某某受伤致额部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创,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7年10月26日,刘某某、夏某某、韩某某赔偿范某某30万元,取得了范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同案被告夏某某、刘某某、证人刘某甲、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张某甲证言;

4.鉴定意见:霍公司伤鉴字【2020】003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 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收条、谅解书、 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范某某身体,造成范某某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海

检察官助理:田秋月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