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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宪长,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住重庆市铜梁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与肖某甲发生争吵,争吵中韩某某用拳头殴打肖某甲胸口,后双方发生扭打并摔倒在旁边排水沟里,被告人韩某某和肖某甲从排水沟起来后,双方继续发生争吵,被告人韩某某又用拳头殴打肖某甲腹部。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肖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漆某某、肖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6.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侯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19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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