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5********,汉族,初中毕业,打工人员,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镇**村(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乡**村**号)。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9月8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30日22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刘湾村第一条街南头足疗店内,被告人韩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在聊天过程中发生纠纷,二人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致刘某某右手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20】453号鉴定,刘某某右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30日,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情况说明;
(4)韩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
(5)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6)年龄证明;
2.证人张某某、秦某某、周某某、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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