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4********,汉族,大专文化,邳州市**镇**院职工,现住江苏省邳州市**湾**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街道**路**宿舍**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的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将案件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1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12时许,在邳州市**镇**路**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挖机施工噪音问题发生言语争执,继而互相推搡。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用腿踢王某某上半身、用身体压住王某某左胯部等位置,造成王某某左肾包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
1. 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5.徐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运东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共计69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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