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林子)1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2月17日、自2020年3月17日至7月2日)。被告人韩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于2019年11月2日15时许,在海城市**镇**村1组稻田地里,因拉稻草事宜将马某某(被害人,男,63岁)打伤。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马某某右肩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2.马某某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韩某甲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马某某病志材料、谅解书及收条、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韩某甲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宝国
付 志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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